赵德光:自觉坚定地推进党的政治建设
从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法规在19世纪君主立宪制时代被认为是‘直接限制国民权利、课予义务的法规范,而在民主主义的宪法体制之下,应更为广泛地把握‘实质意义的法律,将其理解为所有一般抽象的法规范大致是妥当的。[74] [日]大石真「立法と権限分配の原理(二)」法学43巻1号15頁。
中国现行宪法之下,固然对宪法第89条第1项具有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但从历史和规范两个角度来看,以禁止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为宜。简言之,权力分立和民主原则,要求由国会来创制一般性规范,而这一般性规范的体现形式就是法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31条明确规定,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这也可以说是法规范或一次性规范与法实现规范或二次性规范的区别。而这种理解也正是迈耶所批判的对象。
[22]所以,迈耶的法规虽然从逻辑上说能涵盖侵害行政与给付行政,但实质上并不包括给付的内容。[34] 前引20,宫泽俊义书,第175页。但是,以修改决定修改法律后,是否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值得商榷。
第二,若为提高效率,将数条修正案捆绑在一起表决,应当采用逐步表决的表决方式。条文类型不同,表述方式改进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刑法修正案的颁行标志着法律修正案成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方式之一。二者在价值上各有偏重,整体表决侧重于效率,而逐步表决偏向于民主。
法条序号虽然是法条的辅助部分,但具有独立的价值,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也就是说,法律修正案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对法律做出怎样的修改。
[19]易有禄:《各国议会立法程序比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19页。美国1787年第五条规定:国会应在两院各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全国2/3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一方面,它没有采用第C条的通行设置方式,而是以一、二的体例顺序排列。[12]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
法律修正案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进入我国,并发展为当前我国法律修改方式之一。高铭暄:《20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由于法律修正案和法律修正在概念上容易混淆,且在立法程序上极其相似,导致两者在适用上的混乱。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个修正案。
随着历史的发展,宪法修正案在美国还发挥着制宪者当初所没有预料到另外两重功能:[5]第一,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九条,原来的表述是: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明确法律修正案这一部分修改法律的修改方式的适用条件,有利于立法机关在恰当的情形下适当运用法律修正案,以发挥其功效。[4]实践证明,这一独特的制度设计确实起到了制宪者所预期的效果,使得美国宪法能够得到及时而必要的修改。
第四,新的修正案修改先前的刑法修正案中的刑法条款的,也就是有关刑法条款被两个修正案都修改的,新的修正案应当首先废止先前的修正案的相关条款,然后再在新的修正案中写入新的修改后的刑法条款。宪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正如已故宪法学者蔡定剑所言,不是一个规范的条文,而是一个修改的说明,阐明某条怎么修改。所谓法律修改方式,实质上说的是立法者在修改法律过程中运用的操作方法或操作技术。如表1所示,修改法律的决定明确规定,被修改的法律应当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公布修改后的法律文本。[10] 此外,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法律修正案视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方式之一,[11]但是,立法机关的法律修改实践却极少使用法律修正案。[9]立法者最终采纳了学界的建议,于1999年通过了我国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
[13]我国宪法修正案效仿的是美国,但却没有移植其表述方式。摘要: 作为我国法律修改的重要方式,法律修正案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一方面能够确保法律的稳定和权威,另一方面能够根据社会需要适时更新法律的内容。
简言之,在什么情况下采用法律修正案的方式进行法律修改,法律修正案的适用条件是什么,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每一次法律修正案出台前后,都会引发一波研究热潮,争论法律修正案应该规定什么、不应该规定什么以及相应的理由。
(二) 法律修正案的法条序号设置不统一 法条序号是修正案的构成要素之一。表1 法律修正案和法律修改决定内容比较 总之,笔者认为,现行的以法律修改决定部分修改法律和法律修正案应当统一为法律修正案法律修改方式。
另外,在标题之下和正文之前,我国前四个刑法修正案里还有一段说明修改目的的文字。已故学者蔡定剑指出:我们的宪法修正案是很难引用的,因为宪法修正案不是一个规范的条文,没有款项的标志,而是说明某某条怎么修改。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建国后我国宪法文本变动较为频繁,导致宪法实施状况不尽如人意。但在我国的语境下,法律修正案的固有缺陷被放大了。
(三) 改进法律修正案的表述方式 经立法机关表决通过并公布的法律修正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理应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援引。[19]我国目前的九个刑法修正案,分别包含了九个、两个、九个、九个、九个、二十一个、十五个、五十个和五十二个条文。
因此,以法律修正的方式修改法律,不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提案,以法律修改决定的形式通过,是我国法律部分修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进入专题: 法律修正案 。此外,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现有的法律修正案的表述使其难以直接引用。
目前,除宪法外,我国只有刑法的部分修改采用了法律修正案,其他法律的部分修改都采用的法律修正。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次表决中,要分别对九条修正案、两条修正案、九条修正案、九条修正案、九条修正案、二十一条修正案、十五条修正案、五十条修正案和五十二条修正案表示态度,而不是对每个修正案条文单独表决。我们在引用宪法修正案时,径直说明宪法修正案第C条或宪法第C条修正案即可。三、 目前我国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 以法律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法律修正案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三种法律修改方式之一。
在此前提下,法律修正案法律修改方式的适用条件就可以确定为,立法机关部分修改法律时采用的法律修改方式。因此,我们应当尽快检视并着手完善包括法律修正案在内的法律修改方式。
第二,修正案废止既有的刑法条款的,应当表述为C法第C条第C款第C项即行废止。第二,减少法律修正案的条文数量,这需要降低法律的修改频率和修改幅度。
[20] 整体表决修正案的弊端在于,当修正案包含多个条文时,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只能笼统地对整个修正案表示赞同、反对或弃权的态度,而不能对某一修正案条文进行表态。可见,刑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显然与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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